物权法的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及立法者所奉行政策的根本规则。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原则(第3条)、平等保护原则(第4条)、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公示原则(第6条)和遵守社会公德原则(第7条)。我们在此只分析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具体而言,物权法定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二、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不动产物权和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公示方法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动产的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第一,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第二,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第三,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第四,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
三、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与物权的实际状态完全不同,只要交易活动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进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内容保护第三人。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虽共同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过程,从而保护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的安全。但是,二者作用的方式不同。公示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人“知”,而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使人“信”。当物权变动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可以阻止第三人再以交易人的名义进入该物权变动的过程。如果当事人并未依法公示,则第三人可无视物权已变动的事实,与原权利人进行新的物权交易;而公信原则则没有这一功能,它的作用是在公示内容有瑕疵的情况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即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有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而公信原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