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规范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造师制度。本规定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地在滇的建筑业企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七条 初始注册,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资格证书后三年内,到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建造师按照其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专业类别,实行分专业注册。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八条 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在注册期有效期内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聘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到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材料(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资格证书;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造师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只能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项目经理时,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执业。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方可生效。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已经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受聘两个及以上企业执业或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的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二级建造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破损、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