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三)发布招考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
(五)笔试和面试;
(六)考察与体检;
(七)公示;
(八)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采取特殊的测评方法。
第六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坚持以人为本,采取有效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公务员局负责全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全区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审批全区各级机关特殊职位的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六)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机关编制公务员录用计划、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考察、体检、公示、审批等项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和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全区录用公务员实行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四级联考。
第十三条 招录机关根据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复、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四条 录用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录用计划数、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经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查,经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全区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招考工作方案须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通过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和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录用名额、招考范围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方式方法、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和地点及总成绩计算方法;
(五)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考察与体检比例;
(六)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非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后调整的,应当在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对艰苦边远乡镇和少数民族乡的部分职位,可放宽到高中、中专学历。
(八)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年龄的计算截止日期为公务员招考报名工作第一日。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在各级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被认定有作弊行为且被给予不得报考公务员处理的;
(四)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工作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人员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四条 笔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笔试工作。受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命题、笔试考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需要设置,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也可划定本辖区的笔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笔试合格分数线和规定的面试比例,按照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并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实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或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报考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审查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报考人员经审查不合格或放弃面试的,不列为面试人选。招录机关应在同一职位的笔试合格报考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面试人选。
第二十九条 面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授权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委托自治区招录机关组织实施时,其面试工作方案和面试公告须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协助上级部门做好面试工作。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面试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参加面试人员的信息、面试形式、面试时间和地点、招录机关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事项。面试公告应当在面试前一定时间通过设区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招录机关应及时通知进入面试的人员。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当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实施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建立面试考官库。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应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或培训合格的人员组成。由设区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的考官应占面试考官小组成员的多数。
面试实行考官、考生双抽签制度。考官抽签确定所在的考点或考场,考生抽签确定参加面试的顺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的方法进行测评: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业务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六章考察与体检
第三十三条 招录机关按照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顺序和规定的比例确定考察、体检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第三十四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三十五条 考察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须在设区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必须在审核体检结果后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报考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招录机关或报考人员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十七条 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人员除进行体检外,还须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工作由设区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考察、体检不合格或者放弃的,招录机关应从报考同一职位的面试合格人员中按高分到低分的顺序依次递补考察、体检人选。
没有递补人选的,取消该职位的录用计划。凡面试已开考的职位,有考察和体检合格人选的,该职位原则上不得空缺。
第七章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并由招录机关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报考人员自愿放弃录用资格或公示不合格的,不再递补拟录用人员。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经授权,设区市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报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定级;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有法律、法规规定取消录用情形的,取消录用。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取消录用人员,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经授权,设区市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取消录用人员,报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后,设区市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人员名单和取消录用人员名单,由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主动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人员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人员,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关于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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