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规定正是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条文表述,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要求罪和刑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有什么样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后果是否严重。关键要看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有无法律明文规定,构成要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危害社会的某种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以及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如果一种违反法律或不道德的行为造成了一定范围的社会危害,但是刑法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就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罪刑法定注意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的立法机关来决定;
——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条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人没有地位、职务、出身等因素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享有特权。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具体要求为: (1)对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 (2)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依照法律认定犯罪; (3)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处罚; (4)对于判处刑法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刑罚。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规定体现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其含义是指犯罪的轻重与所受的刑罚相称,轻罪轻判,重罪重判。刑罚轻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它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行相适应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