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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储蓄合同违约案
来源:中顾法律网 阅读:2664 次 日期:2012-01-29 08: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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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某银行

原告王某因银行卡被盗刷于2008年**月**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8年**月**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是一家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12月6日,王某到某银行取1万元,结果发现卡上仅剩下2800元,而他的卡上应该有46万多元。晚上再次查询,卡内余额就剩下800元了,当即报案。原被告双方交涉其间由于时近春节,为解决王某给民工发工资问题,被告银行曾以贷款方式借给王某23.2万元。今年3月12日,王某将某银行告到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自己的全部实际损失并支付存款利息。被告银行以“刑事犯罪”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储蓄合同》、银行卡等为证。法院认定,被告不足以证明其在安全防范上没有存在技术缺陷,认定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日(时间)作出一审判决。(此案正在审理中)

【裁判要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某自助银行在安全防范上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履行应负的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为由,判决某银行赔偿因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告全部46万元损失。

【法理评析】

据对盗刷银行卡行为所下的定义,此类行为包括3大类:一是同时盗取银行卡和密码;二是不法分子利用偷窥等手段窃取卡号和密码,然后仿制出伪卡,再利用伪卡消费或取现;三是捡到失卡后在失主发现之前假冒其身份挂失,注销密码后取走存款。对于一、三两种情况,由于难度较大或易于被失主发现,所以发生频率较低,第二种类型却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起来很大的杠杆调节作用,但关于银行的犯罪也越来越盛行,不法犯罪分子利用技术和人的疏忽钻机器的漏洞,ATM的人格化的行为到现在还存在争议。类似银行卡被盗刷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地常有发生,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并不一致。例如今年2月,广州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和前述案情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件中,却以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账户资金损失的80%。而南京以前类似判例都是银行仅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该案却是银行全陪。那判断这种案子的关键点是:1.要看储蓄存款合同是否得到真实、合法的履行,即取款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或依照储蓄合同、《民法通则》规定认定为持卡人的委托行为。如通过ATM取款,如果取款人使用的是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此时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和ATM交易原则,视为存款人本人的取款,银行一般可以免责。又比如刷卡,一般我们在刷卡的时候要签名,商家要进行相貌审核和签字审核,且一般办卡人在以往银行卡的消费记录足以证明其在银行卡上预留了签名,即以前的真实的本人的刷卡记录都是一种必要的防范措施,但是这些可能被商家忽略了。根据银行卡的使用规定,作为接受刷卡消费的商家负有审核的义务。2.要适当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取款人取款不符合真实原则,或储户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卡、或银行卡安全保密措施不到位导致存款人密码泄密、或银行违反人民银行及其本行操作规程等情况下,将根据储户、银行之间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并不能证明自助银行足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其提供的业务登记表、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不能成为其不应承担因犯罪行为给王某造成资金损失的理由。由于被告的自助银行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致使王某的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盗取,应对王先生被盗款项承担给付责任。那银行是否负有证明自己足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呢?但因为储户的大量信息都掌握在银行里,银行对这个方面的取证相对容易,要是让储户去证明,这是不大现实,而且造成了不公平。举证规则的设计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根据举证分配规则作出裁判。那这里出现一个问题:这里法院的裁判主要是适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现在,原告银行卡里的钱没有了,而银行又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是由原告本人所取,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银行就有义务赔偿已经消失的这笔存款。

那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化和成熟,这类的案子应该会形成一种普遍的价值倾向。即对“公平”这个古老原则的运用,到底是强大的银行对这些犯罪买单还是弱小的储户。本案就是一种新的价值观形成的特例。鼓楼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就此作了释明。他告诉记者,银行自助取款机因技术和管理缺陷而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现象,并非本案被告一家银行存在。2001年6月,他们法院就判决了南京市首起针对银行取款机的犯罪案件。尽管银行一再防范并增加取款机的技术含量,但类似的犯罪却有增无减。犯罪分子之所以得逞,与银行防范不力、取款机技术性能达不到最高要求有必然因果关系。比如,取款机不能识别伪造卡,这不能不说是技术上的缺陷。他在解释为什么判银行“全责”时说,被告银行隶属的总行在全国范围内设置自助柜员机,在方便储户存取款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其本身也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因此人机交易中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银行承担。当然,如果储户存在过错,那就不应该“全赔”了。在《民法》这部跟日常行为息息相关的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和正义,法条的僵硬在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原则下变得正义且生动。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1.因为涉及银行盗刷的犯罪是高技术、高智力的犯罪,也是时效性很强的犯罪。盗刷卡案件发生后,犯罪分子短时间内难以抓获,被盗款项也难以追回,只有及时发现,及时采取措施,才能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储户要在发现钱被盗要即刻报警,因为我们这里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根据双方过错的相对力承担责任,当在发现卡里的钱被盗时,而储户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被盗取数笔款项后才向银行报告,对于迟延报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要自己承担责任。

2. 银行在取款时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一定情况下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即银行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增强相关机构的审核能力,提高审查标准,努力做质性审查对于银行和商户在只要求其形式审查的场合,如果能实质性审查,对于保障存款安全,减少纠纷发生大有。

3.政府在立法层面要加强,加强银行卡立法。目前针对银行卡交易关系的规定大多只是部委规章,以及《刑法》196条的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方面存在缺位,所以必须提升立法的层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4.最后一点,是要提高防范意识。银行卡持有人必须提高用卡安全意识,尤其要保管好的密码,消除此类案件发生的隐患。

【法条链接】

1.《刑法》第19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五)修改}

2.200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中国人民银行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号)进一步规定,“审核”是指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开户姓名一致进行审核,意味着银行只须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相关法院的判决也已经确认了这一规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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